辽宁:职工热费补贴可随工资发放 |
发布日期:2014/6/9 14:37:11 浏览人数:5832 |
辽宁:职工热费补贴可随工资发放
5月30日,备受关注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在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该条例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
针对人们关心的是否收取暂停供热用户设施运行基础费问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同时,第二十四条还规定,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关于室内温度的标准、测量与不能达标的补偿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对于市民关心的一些有关缴纳热费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源自:辽宁日报 |